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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請適用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之分析

文章發表: 2019/06/26

黃文利

  •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林喬玉

  •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協理

壹、緣起

行政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通過「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專法」)草案送交立法院審議;此次專法之適用對象,包含營利事業匯回其境外(含大陸)轉投資事業(具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投資收益。營利事業是否應申請匯回其投資收益,本文擬作下列簡易分析。

貳、專法主要之規範

本次專法就匯回投資收益之課稅係以特別法地位排除現行法規之適用,並就資金運用予以限制,分述如下:

一、排除現行規範

依專法匯回投資收益所適用之優惠稅率(8%或10%,期限內完成投資,稅率降為4%或5%),直接排除現行法規20%之稅率,惟需注意,專法因就投資收益採分開計稅概念,故恐亦同時排除有關虧損扣抵之適用及研發抵減之扣除,且無法扣抵投資收益已在境外繳交之稅款等。

二、限制資金自由運用

匯回投資收益除5%可自由投資(購買不動產除外),25%可用於金融投資,剩餘部份需有直接間接投資計劃才可動支,匯入資金除上述動支金額外,於滿5年後公司分年領回1/3。

參、不同類型公司考量因素

依前述,營利事業是否選擇適用專法應審慎評估,下列擬以不同情境下公司進行簡單分析:

一、境外扣抵稅額大於20%

轉投資事業之盈餘匯出扣繳稅率若大於20%(例如美國為30%),因盈餘匯回無需補繳稅款,採專法匯回似將更加不利(需另扣稅款且資金運用受限)。

二、大陸投資收益匯回租稅利益有限

大陸轉投資事業匯回投資收益目前實質有效稅率為20%,申請適用專法因無法扣抵大陸地區匯回扣繳稅款,其整體稅率降為17.2%(100*10% +90*8% ),因整體省稅效果不大,公司應考量資金受限影響來決定是否適用。(註:中國大陸盈餘匯出扣繳稅款為10%。扣除中國大陸盈餘匯出扣繳稅款之淨額並以專法優惠稅率8%設算。)

三、境內虧損境外獲利公司

若營利事業有虧損扣抵可運用,或有研發抵減的租稅優惠,資金匯回如依現行方式課稅,於使用相關扣抵及租稅優惠後,可能應補繳稅款反較適用專法低,且又不受資金運用限制,此類企業可綜合評估虧損扣抵的期限,未來獲利的預期及實際可能納稅情況後,再審慎評估是否申請適用專法。

肆、結語

綜上所述,專法對於企業最大的阻礙,可能為資金運用的限制,惟企業如有回台灣投資計劃,因資金可用於支應投資如適用專法又同時享有稅賦減省將最為有利。另此次專法限制資金需7年才能全數提取完畢,又需在資金匯回一年內提出投資計劃,對於向來高度重視資金靈活運用之營利事業,似顯過苛,又投資計劃限制於一年內提出,如以促進投資目的而言似無必要,主管機關似可再討論有無放寬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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